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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所得税政策探析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12-29 15:58:14

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逐步成熟,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市场发展迅速,而有限合伙制因其能有效避免双重征税这一特点,成为私募股权基金普遍采用的组织形式。但现行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加之地方政府出台的诸多税收优惠政策,都让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征管环境愈发复杂。本文对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政策进行了一定整理,并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探析,以供读者参考。

合伙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基本规定

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 号,简称为“91号文”)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的规定,我国合伙企业所得税制度实行的是“先分后税”的准实体课税模式,即合伙企业本身不缴纳所得税,在合伙企业层面计算所得后,再由各个合伙人分别承担纳税义务。若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则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合伙人是自然人,则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述所说的合伙企业层面的所得一般仅指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利润。但值得注意的是,“先分后税”中分的是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即合伙企业无论是否进行利润分配都要将应纳税所得额分给各合伙人,作为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

合伙企业不同类型所得的税收处理

对于私募基金而言,其所得主要来源于投资管理阶段以及项目退出阶段。投资管理阶段所得来源主要为从被投项目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退出阶段所得的主要来源为股权转让等投资收益。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除去因出资份额而从私募基金处获得的收益外,其收入往往还包括根据合伙协议约定收取的管理费以及附带收益。

1、投资管理阶段被投项目股息、红利所得的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由于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居民企业,从文义解释来看,私募基金的法人合伙人通过私募股权基金获取的收益,并不是直接参与投资到相应企业而获得的,所以在税率缴纳方面应该按照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来缴纳,无法享受居民企业的免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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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退出阶段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

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的法人合伙人,私募基金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所获得的收益,根据91号文“先分后税”的原则,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当下并无太大的争议。

但是自然人合伙人从基金中所获得的这部分收益,是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20%税率),抑或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则有一个相对复杂的历史沿革。

原则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自然人合伙人无论是有限合伙人抑或是普通合伙人,其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均应当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根据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依照字面含义来对该规定进行解释,则合伙企业转让被投企业股权,不属于股息、红利的范畴,应当依照91号文的规定,计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

这一文件上的冲突导致地方在税务处理上也长期存有分歧,一些地方通过自行出台相关文件的办法,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下图为部分地方出台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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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新疆的优惠政策已经被明确废止外,不少地方的优惠政策文件仍然有效。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文件往往出台于2009至2013年间,一方面,这时期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不少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更多的股权投资基金落户本地,纷纷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彼时尚未开展大规模的税收优惠清理行动,国务院于2014年才出台《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随后《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财税[2014]415号)等一系列中央文件的颁布,各地开始纷纷清理与税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事实上,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六项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规定,税收优惠制度立法应当通过制定法律来实现,因此这些地方税收优惠文件的出台实际上严重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均属于应当被清理的政策文件范畴。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这一大背景下,中央政府一方面对现有税收优惠进行规范和清理,一方面又针对创投企业出台一系列新的政策文件。2019年,国务院联合多部门出台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简称“8号文”),规定2019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创投企业(含创投基金,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在计算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时,可以自行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或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见下图),但一经选择,三年内不允许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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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未进行创投基金备案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或者即使是创投基金但无自然人合伙人,则不适用8号文的规定。显然,此项政策解决了私募创投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个税问题,但是对于非创投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而言,其从私募基金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所获得的收益,仍然需要比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按5%-35%的税率缴纳个税。

3、“8号文”两种核算方式的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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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究竟应当选择何种核算方式,既要考察和比较其应纳税所得额与对应税率的结果,也要从私募股权基金的实际运作情况考虑。从上图不难看出,表面上单一基金核算的20%税率更低一些,但却无法扣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且不同投资项目的年度亏损无法结转;而年度整体核算虽然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从表面上看税率较高,但却能扣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且其年度亏损允许结转,自然人合伙人在没有综合所得的情况下还可以扣除部分费用。

结语

基于先前的阐述,当下我国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现阶段已较为明晰,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利益最大化的核算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9〕8号文的出台是否会对地方出台的私募股权基金优惠政策造成影响,当下仍未有定论。这些地方优惠政策未来是否会取消,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由于当下部分地方政府对私募股权基金出台的政策不仅包括税率优惠,还往往附带财政返还等一系列非规范性政策,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的合伙人应当持续留意地方政策的变化,尽可能最大化自身的权益。

来源于轴之承法融,作者法融团队

标签: 基金 私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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