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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受让中,如何判断基金份额的权利归属?

发布者:基金服务网 发布时间:2022-12-01 10:4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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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服务网10月26日讯:上海金融法院在(2020)沪74民终1025号案件中,陈述了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受让中,基金份额权利归属的裁判思路,即应结合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辅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综合判断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该案被评为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本文对该案进行简析。

案件简析

1.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受让中,基金份额权利归属的判断依据

上海金融法院在本案裁判要旨陈述了私募股权基金份额的权利归属判断依据,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第5项的规定,其认为:

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同于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当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所做的内部份额登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能作为认定基金份额权属的依据。此时应结合基金份额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辅以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明材料,综合判断基金份额的所有权归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本案二审法院改判的考量点

1)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转让说明

本案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了一个事实:孙某曾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为其办理系争股权基金持有人变更及收益权转让手续,并要求管理人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孙某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一审)正在审理中,故孙某向浦东法院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法院调取了管理人向浦东法院出具的转让说明,管理人明确表示:“2016年7月18日,孙某向李某划款700万元,委托李某认购3号基金700万基金份额。同年,孙某与李某、管理人签订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确认了孙某的基金份额权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管理人在《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某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

本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孙某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认为孙某未经管理人确认登记为案涉3号基金的持有人,对于孙某与李某所签订的《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管理人只是作为投资顾问签订该协议。

上海金融法院则认为,基金管理人转让说明确认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并特别强调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在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某的3号基金700万份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的事实。该事实可以确认孙某对系争股权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

2)相同事务相同处理

本案基金份额转让人李某除了将基金份额转让给本案孙某,还将基金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该三人于2018年11月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办理基金份额持有人变更及收益权转让手续等。后该类案件以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确认相应基金份额及收益权归吴某、刘某、申某所有。后本案孙某亦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类似诉请,因孙某已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正在审理中,后孙某向浦东法院撤回起诉。

金融法院在相同地位当事人吴某、刘某、申某基金份额已获其他法院确认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确认了本案孙某的基金份额,该认定兼顾了案件事实与司法审理的社会效果。

3)基金份额转让人涉嫌恶意欺诈

上海金融法院认定基金份额转让人李某已于2016年将部分基金份额转让给本案孙某及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收取相应转让款;又于2018年以系争基金份额作为担保以进行借款,该行为已经涉嫌恶意欺诈,可见李某在借款时也隐瞒了相关基金份额已经对外转让的事实。

启示

在私募股权基金份额转让中,受让人如何确定基金份额的权利归属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基于本案裁判要旨,我们可知:

基金份额受让人应妥善留存基金份额转让合同及款项支付凭证;

基金份额受让人应要求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份额登记机构及时进行内部份额变更登记,并取得对受让人基金份额权益进行登记确认的证明。

案件简要案情

2016年7月8日,李某与管理人签订《3号基金合同》,记载基金计划募集总额3,300万元;基金管理人义务包括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办理基金份额登记。后李某与孙某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转让其在该基金中享有的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同日,孙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某某支付转让价款700万元。

2018年6月25日,严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严某借款3,300万元给李某,借款担保物为3号基金股权。随后严某银行转账给李某3,300万元。因李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严某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后达成民事调解书。后因李某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严某申请执行。因一审法院查封了“3号基金”股权,孙某对此提出案外人异议但被驳回。后孙某提出了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3号基金份额中有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属于孙某所有等。一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均于2016年7月向李某受让3号基金份额。2018年11月,吴某、刘某、申某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了相应基金份额及收益权归其所有。后3号基金托管人为该三人办理了基金份额登记备案。2019年8月8日,孙某在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为其办理系争股权基金持有人变更及收益权转让手续,并要求管理人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本案一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故孙某撤回了起诉。一审法院调取了该撤诉案件中管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浦东法院出具的转让说明:“2016年7月18日,孙某向李某划款700万元,委托李某认购3号基金700万基金份额。同年,孙某与李某、管理人签订了《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确认了孙某的基金份额权益。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管理人在《基金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某的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

金融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孙某是否对涉案系争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并可据此排除执行。

一、对于基金份额所有权的归属,有登记的,应当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应当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李某与孙某、管理人于2016年7月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向孙某转让折合700万份股权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之后孙某亦按约支付700万元转让价款。管理人作为基金管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转让说明,确认系争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签订的事实,并特别强调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在份额转让协议上用印,对孙某的3号基金700万份基金份额权益进行了登记确认的事实。上述事实均可以确认孙某对系争股权基金份额享有所有权,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实属不当。

二、上诉人孙某从李某处受让3号基金份额的情形,与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完全一致,后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根据浦东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对2016年转让的基金份额进行了确认和变更登记。上诉人孙某曾起诉至浦东法院要求确认系争基金份额与收益,后因在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向浦东法院撤回起诉。管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浦东法院出具的转让说明,内容清晰,不存在任何歧义。原审法院在明知浦东法院已确认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享有3号基金份额的事实,以及基金管理人管理人也已确认孙某享有3号基金700万份基金份额权益的情况下,仍对孙某的诉请不予支持,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

三、一审法院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认为孙某未经管理人确认登记为3号基金的持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基金性质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非证券投资基金,目前并无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必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进行份额登记。托管人进行的内部基金份额登记并不能否认管理人之前对孙某基金份额的确认。况且,基于管理人出具的转让说明,应当认定当时的涉案基金管理人管理人已经对上诉人孙某所持的系争基金份额进行了内部登记。原审法院的认定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且混淆了执行异议的程序处理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审查。

四、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王某系母女关系,李某于2016年将名下系争基金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吴某、刘某、申某及本案上诉人孙某,在收取相应转让款以及管理人已经确认转让基金份额事实的情况下,又于2018年以系争基金份额作为担保,向本案被上诉人严某借款,而且约定通过司法保全方式实现债权。上述行为显然已经涉嫌恶意欺诈且自相矛盾,本院要求李某、王某出庭对此进行说明,但李某、王某拒不到庭,且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严某均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李某、王某。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与管理人、王某恶意串通,在2018年向被上诉人严某借款时故意隐瞒其已将系争股权基金在2016年就转让给上诉人孙某的事实。

来源:协力法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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